近日,一起民事诉讼判决书将民生加银基金踩雷中小企业私募债一事曝光。从判决书呈现的内容看,早在2014年时,民生加银认购了莱芜信通公司发行的1亿元私募债,此前莱芜信通公司已经在中银保险公司足额投保,然而就是这个有保险公司承保的债券却偏偏违约了。当民生加银向中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却被告知该保单及保费发票、印章等文件均为虚假伪造,并以“萝卜章”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
尽管双方争执的焦点集中在保单的真伪上面,但作为一审判决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还是裁定,民生加银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向原告民生加银赔偿债券认购款。眼看民生加银的损失就要挽回,可中银保险公司随即进行了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进一步查明保险印章及保险合同的真伪及是否生效,故而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发回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由此,民生加银这1亿元损失能否挽回被再次打上了问号。
民生加银认购1亿元中小企业私募债违约
本月初,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份民事判决书将民生加银基金踩雷私募债,并与中银保险发生诉讼纠纷一事曝光。
根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初176号文件显示,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加银公司)为原告,被告则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山东分公司。该案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并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来,在2014年8月,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信通公司)拟在深交所非公开发行1亿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2014年10月28日,民生加银公司认购莱芜信通公司发行的私募债券1亿元,债券期限24个月。并于《债券认购协议》签订后,在2014年11月3日,如约支付了认购款。
而在此前的9月份,莱芜信通公司向中银公司投保了“企贷保(D)-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为1.53亿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0日—2017年3月19日。如莱芜信通公司不按时兑付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中银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中银公司作出批单,将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由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资产公司)变更为民生加银公司。
然而这笔企业私募债券到期后,莱芜信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认购款。鉴于履约保证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民生加银公司向中银公司发出理赔申请,要求中银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让人意外的是,中银公司拒不履行保险赔偿法律责任。
从判决书公布的情况看,中银公司的拒赔理由是该公司从未与莱芜信通公司就莱芜信通2014私募债签署过企贷保(D)-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涉案保单是虚假的。并表示,涉案保单、批单、保费发票均为伪造单据,且伪造单据及民生加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等案件材料上关于中银公司的印章也是伪造的。
另外,中银公司认为民生加银公司不是保单的被保险人,与该虚假保单没有任何关系,即便是按照其宣称的被保险人身份,也是无权以当事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
与此同时,中银公司还指出,按照保监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期间超过1年期的保证保险必须经过保监会的审批,而涉案保单上的保险期间为2年。中银公司从未申请开展过2年期的保证保险业务,涉案保单上附随的保险条款也明显不适用于涉案保单。因此,涉案保单记载的业务并非中银公司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以及中银公司从未收到过涉案假保单项下的保费。
而在民生加银公司提交的《债券承销协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认购协议》等诸多证据中,原告与被告的主要争议均来自于保单、保险条款、发票、批单以及印章的真实性上面。
中银公司一审败诉 高院驳回重审
最终,在这起由保单真假引发的诉讼案件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称:“民生加银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被告中银保险向原告民生加银赔偿债券认购款。”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莱芜信通公司将其拟发行的企业债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办理了备案手续,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备案义务。莱芜信通公司与民生加银公司通过签订《债券认购协议》,由民生加银公司认购莱芜信通公司发行的债券1亿元,民生加银公司已将1亿元款转入国海证券(5.140,-0.05,-0.96%)公司账户,履行了《债券认购协议》约定的认购义务。
中银公司对保险单、《合同/协议面签声明》、批单、印章样本中加盖的承保专用章不予认可,主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虽然经司法鉴定,上述文件中的印章与中银公司曾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民生加银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受民生资产公司委托,民生银行(6.030,-0.06,-0.99%)济南分行工作人员孙建立、郭峰前往中银公司的办公地点对保险单进行核保,在中银公司办公室,中银公司工作人员毕建庆加盖了印章。民生加银公司提交的照片亦显示,受民生加银公司委托,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工作人员郭峰、袁林前往中银公司办公地点对批单进行了核保,在中银公司工作人员王海军办公室,王海军将批单交付郭峰、袁林。
结合除本案所涉的业务外,中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民生加银公司或民生资产公司或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存有其他保险业务的事实,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单、批单等文件中印章系在中银公司办公场所,由中银公司工作人员加盖,作为本案的被保险人在核保中已经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即使本案争议的印章系虚假的,民生加银公司亦有理由相信中银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加盖的印章系中银公司真实的印章,故本案保险单、批单应系中银公司所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银公司承担。中银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的保险单、批单系虚假的,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银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即按法律规定提起了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单上的中银公司印章虚假,济南市公安局已立案受理中银公司报称的伪造中银保险印章案和中银公司被虚假诉讼案。投保人莱芜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应涛在刑事案件调查笔录中称,莱芜信通公司从未与中银公司签订过任何投保协议,莱芜信通公司也没有缴纳过保险费。因此,本案需追加投保人莱芜通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是否生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完成二审审理并出具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目前该案件正在发回重审一审中。